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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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8號、110年度執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高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1之罪,屬「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23年9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年與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7年10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8年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2類犯罪,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類行為動機,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09年2月1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107年7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8號108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8號108年6月18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924號(已執行完畢)。2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10月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1、9291、9293、10025、1002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83、15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110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110年6月1日否1.編號2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311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8月107年8月29日4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9月10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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