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維斌選任辯護人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27號),本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維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廖維斌之胞姊 廖文惠 與印尼籍女子WATIK簽訂照顧看護契約,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負責照顧廖維斌之父親 廖良信 ,並與廖維斌父親同住於○○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1住處,期間WATIK除了照顧廖良信、打掃住處外,廖維斌時常要求WATIK打掃其個人住處,並對WATIK言語暴力。廖維斌於109年5月間某日,基於強制之犯意,暴怒後故意將洗碗精、沙拉油、橄欖油、洗衣精全部倒出或摔破,強制要求WATIK打掃清潔,或無視WATIK之意願,任意開啟WATIK之房門進入其房間。另於109年8月26日,廖維斌藉故責難WATIK不接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油倒在WATIK之房間,拆除玻璃窗戶摔破後,徒手毆打WATIK,持刀喝令WATIK交出行動電話並摔至地上,又持不明刀械與漂白水朝向WATIK喝斥「小心一點」等語,再將2瓶橄欖油、2把刀械丟棄地面,進房毆打WATIK至少10下以上,使WATIK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WATIK撤回告訴,詳下述)。案經WATIK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維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WATIK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共15張。
(四)診斷證明書2紙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欄原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為奴隸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該條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罪名審理。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雇主之胞弟,因情緒控制不當,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於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