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貳片、點唱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鎮○○路○○號「永昇電器行」之負責人,從事販售電器設備之工作,其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年籍不詳之 羅永和 ,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購買現代牌LYC—九八Ⅱ型電腦光碟點唱機一臺,並附贈之影音光碟片二片及點唱歌本一本,甲○明知該電腦光碟點唱機所附贈之影音光碟所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乙○○○○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音樂著作之盜版品,竟意圖販售以營利,而將前開盜版影音光碟以隨機附贈之方式,陳列於永昇電器行內,以販售交付與不特定之人,作為促銷前開電腦光碟點唱機之用,而以此方法侵害乙○○○○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乙○○○○有限公司職員 許美芬 ,前往永昇電器行,以九千八百元之代價,向甲○購入前開電腦光碟點唱機一台並附贈盜版影音光碟二片及點唱歌本一本後,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係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八千元之代價,購入前開電腦光碟點唱機一台,並附贈含有擅自重製侵害告訴人乙○○○○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之盜版影音光碟二片、點唱歌本一本後,意圖販售以營利而陳列於永昇電器行,再以九千八百元之價格,隨機販售交付與告訴人乙○○○○有限公司職員許美芬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有限公司指述情節及證人許美芬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扣案之點唱歌本一本、盜版影音光碟二片為證,並有照片十六張、統一發票一份、名片一份、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一份、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一再表示不知其行為違法者,不能據以為免除刑責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明知前開盜版影音光碟係未經告訴人乙○○○○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盜版品,竟意圖營利而交付與證人許美芬,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乙○○○○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販售電腦光碟點唱機附贈盜版影音光碟,以致觸犯著作權法之罪責,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乙○○○○有限公司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之侵害不在話下,惟因該盜版影音光碟並非被告所蓄意重製,且數量僅有二片,被告販售所得之利潤僅有一千餘元,對於告訴人乙○○○○有限公司至生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以致無能力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扣案之點唱歌本一本、盜版影音光碟二片,係被告所有,供意圖營利而交付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而電腦光碟點唱機一臺,係被告販售與證人許美芬之物,已非被告所有,更非供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物,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