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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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林敦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拆除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編號A3停車位
上之路障,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使用」,然未
於訴狀內載明拆除該路障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即拆除系爭路障及修補拆除後之孔洞及裂縫並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併提出證明及計算式),俾核定裁判費,
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
0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