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王慧鈞
被 告 陳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訂立現
金卡契約,領用該銀行核發之國民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憑該
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
款憑條向聯邦商業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取款,亦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並
約定國民現金貸款部分之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且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同意於延滯期
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持該現金卡
陸續辦理借款,惟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2月13日止尚積欠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2,091元未為給付,嗣聯邦商業銀
行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利息等其他從屬
之權利讓與原告,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國民
現金卡申請書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融資貸款查
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於95年8月30日在自
由時報所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本院卷第4至8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