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541號
原 告 楊志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產業有限公司、 曠茗隆 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查報被告曠茗隆之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補繳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