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被   告  李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6月13日與訴外人 黃棟 訂立買賣
土地及房屋草約,訴外人 沈榮生 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律師費
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訴外人沈榮生與黃棟偽造假債權80
0萬元,渠等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訴外人沈榮生並無權利收取原告支付之律師費7
萬元,訴外人沈榮生已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沈榮生之配偶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供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
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房屋
買賣草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尚不
足證明本件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況依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其交付7萬元之對象為訴外人沈
榮生,並非本件被告,則本件被告究竟受有何利益,原告何
以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價金等情,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為訴外人沈榮生之配偶,即遽行
請求被告應返還7萬元予原告云云,顯屬無稽;又縱使訴外
人沈榮生已死亡,原告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沈榮
生之繼承人承受其債務,然原告先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
,對訴外人沈榮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上訴暨追加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號之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對訴外人沈榮生並未取得任何
權利,訴外人沈榮生之繼承人自毋庸承受任何債務,洵無疑
義。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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