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43號
原 告 方保祿
訴訟代理人 陳錫欽
被 告 徐惠蘭
張慶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提示而
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3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公示登報費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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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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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18│CH576375│徐惠蘭│150萬元│102.10.17│
│││張慶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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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