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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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郭金葉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 告 黃美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44
0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取
得該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97年10月30日取得該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應將44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圍牆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
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1年
度東簡字第18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被告以上開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1141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
告早於63年前即在亦屬原住民保留地之同段439地號土地(
下稱439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於91年1月3日取
得43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後,隨即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興建房屋,完工後於同年1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7
年8月19日取得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占有4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早在被
告於92年2月25日就440地號土地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前
,被告並未實際使用440地號土地之全部,其就440地號土
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已於102年9月
16日召開會議決議撤銷被告取得之上開地上權及所有權,並
陳報臺東縣政府訴請法院塗銷登記,440地號土地已非屬被
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9號
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臺東市公所僅撤銷被告對4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並非撤銷被告之所有權,且被告已依法提起訴願,該撤銷
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被告仍為4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
告主張被告已非4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事實不符;又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臺東市公所
土審會並無撤銷原住民依法已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限,其撤銷被告對4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所
有權應屬違法,且於被告所有權登記被塗銷前,被告仍為44
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另原告興建之系爭房屋係於91年12月
26日取得使用執照,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於63年前即已居
住於439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440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由被告於92年2月25
日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97年10月30日取得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嗣被告起
訴請求原告應將4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圍牆及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
分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判決被
告勝訴確定後,被告以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9號返還土
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調上開訴訟卷及執行卷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
㈢又原告於同屬原住民保留地之439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
屋,係於91年1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見本院
卷第9頁)可稽;系爭房屋占有4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B部分土地,早在被告於92年2月25日就440地號土
地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前,被告並未實際使用440地號土
地之全部,其就44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
土地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臺東市公所土審會
已於102年9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撤銷被告就440地號土地
於92年2月25日取得之地上權及於97年10月30日取得之所有
權,並陳報臺東縣政府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有臺東市公所10
2年9月23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
)、同年10月11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13頁)及同年11月19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38頁)可稽,亦堪認屬實。
㈣惟縱被告並未實際使用44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
B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不應由被告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並
進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原權利人得依法訴請塗銷登記
,且於塗銷登記前,被告仍為所有人,得行使其所有權,原
告主張440地號土地已非屬被告所有云云,並不可採,其執
此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9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