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3號
原   告 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瀛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局建生
被   告  傅炳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9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延
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
○○路口至內側車道左轉,適訴外人 陳建文 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
鎮台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左側前方車頭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
同)64,208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合計共支出
64,280元,其中工資12,915元、零件51,365元,從而被告請
求含工資之費用64,280元計算折舊,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行經路段之對向車道有大彎,伊無法看到系爭車
輛,對方也看不到伊,且訴外人陳建文駕駛系爭車輛有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伊受傷之過失行為,陳建文為與有過失,應為過失
相抵。又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2007年(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出廠年份為2002年),並非新車,原告以新品換舊品,應
按出廠年份2007年至事故發生2012年共計7年,計算原告請
求金額之折舊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9時20分許,駕駛肇
事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四
維路口至內側車道左轉,適訴外人陳建文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因而
發生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前門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2年10月14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被告對於行車
路線與發生碰撞之經過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而查:本件
車禍事故是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前門,有
現況照片可稽,而被告抗辯其無看見對向來車云云,然其受
撞擊位置既是車輛右側前門,顯見左轉剛出路口不久即受撞
擊,並非車輛行駛左轉彎路口已經大半車身經過,如是後者
,以其轉彎行進程度而言顯非左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然被
告車輛剛起步不久,依路權歸屬仍應禮讓直行車至明,又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且
經兩造同意送交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6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鑑
定被告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
79-89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撞上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無法見到對方來車而亦免除過失責
任尚無可採,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使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280元,其中零件費用51,365元、工資
費用12,915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系爭車輛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車輛係於
9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
1年12月26日止,系爭車輛使用已逾10年,顯已超過自用小
客車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
,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8,5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1,365/(5+1)=8,56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915元,原告於此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1,476元【計算式:8,561+12,915
=21,476】,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之承保車輛之駕駛陳
建文駕駛車輛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然本件車禍事故主
因既是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之與有過失相抵抗辯即
無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
要,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鑑定規費3,000元=4,000元】,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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