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蔡高源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越界
之工作物拆除(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嗣追加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38,3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
其所為,應屬訴之追加,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整修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
○路○○○號房屋(下稱305號房屋),竟以鐵釘將木作裝潢
直接釘於毗鄰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房屋(下稱307號房屋)鐵皮牆壁上,導致原告所有307
號房屋之鐵皮牆壁毀損,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整修其所有
307號房屋時始發現上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其附著於原告所有307號房屋鐵皮牆壁上之
鐵釘及木作裝潢除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38,3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居住之307號房屋,係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下稱臺東市公所)之宿舍,並非原告所有,縱307號房屋之
鐵皮牆壁係原告所裝設,因已附合成為該屋之一部分,非屬
原告所有;且被告於84年間整修305號房屋時,原告在場見
聞一切,將近20年後始於103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依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之2年及10年消滅時效期間均業已完成,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已依其於
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承諾,於同月24日
前將附著於307號房屋鐵皮牆壁上之鐵釘及木作裝潢除去;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307號房屋係原告所
有,業據其提出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見本院卷第5頁)以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
為證,至被告抗辯307號房屋係臺東市公所之宿舍,並非原
告所有云云,惟經本院向臺東市公所函詢,其函復表示該所
並無該屋之相關資料,有臺東市公所103年6月6日東市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足見307號
房屋係原告原始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屬原告
所有,並非臺東市公所所有,被告抗辯係屬臺東市公所所有
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整修305號房屋
時以鐵釘將木作裝潢直接釘於毗鄰之原告所有307號房屋鐵
皮牆壁上等語,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確有上述情事,並表示會於1個月內自行將上開鐵釘及木
作裝潢除去(見本院卷第28頁),嗣被告已於同月24日前將
上開鐵釘及木作裝潢除去,有被告103年6月24日書狀所附
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稽,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將上
開鐵釘及木作裝潢除去,已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整
修305號房屋時以鐵釘將木作裝潢直接釘於毗鄰之原告所有
307號房屋鐵皮牆壁上,導致原告所有307號房屋之鐵皮牆
壁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38,300元等語,惟原告係
於103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6月12日始追加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38,300元,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238,30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其附著於原告所有307號房屋鐵皮牆壁上之鐵釘及木作裝潢
除去;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8,3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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