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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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貴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貴棋犯傷害罪(事實欄一部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事實欄二部分),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貴棋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林浦發電廠內之煤炭輸送拆解區,因與 李政庭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持 梅花 扳手(未據扣案)攻擊李政庭戴有工程安全帽之頭部及左肩膀,致李政庭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暈眩、左側肩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
二、方貴棋另於102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2月2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林發電廠臨時煤場內,因與 陳建豪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持不詳利刃(未據扣案)攻擊陳建豪左臉頰,致陳建豪因而受有左側顏面切割傷3公分併肌肉受損之傷害。 蔡豐裕 見狀欲出手制止,方貴棋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亦持該利刃刺向蔡豐裕左脇,蔡豐裕因而受有左脇穿刺傷3公分之傷害。方貴棋為上開傷害犯行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建豪恫稱「我今天騎出去外面等你,今天不殺死你,我就不放棄」等語,致陳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李政庭、陳建豪、蔡豐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方貴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林浦發電廠內之煤炭輸送拆解區,與告訴人李政庭發生爭執;於102年2月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林發電廠臨時煤場內,與告訴人陳建豪發生爭執後,進而與陳建豪、蔡豐裕發生肢體衝突,陳建豪因而受有左側顏面切割傷3公分併肌肉受損之傷害、蔡豐裕因而受有左脇穿刺傷3公分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就事實欄一部份,辯稱:伊與李政庭發生爭執後,即遭旁人架開,伊未對李政庭為傷害行為;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辯稱:是陳建豪、蔡豐裕先攻擊伊, 伊才 徒手反擊,陳建豪、蔡豐裕可能因此被現場的鐵器劃傷,且伊未對陳建豪為恐嚇言詞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大林浦發電廠內之煤炭輸送拆解區,與李政庭發生爭執、於102年2月
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林發電廠臨時煤場內,與陳建豪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與陳建豪、蔡豐裕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10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庭、陳建豪、蔡豐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警二卷第1頁背面、偵一卷第18頁背面、偵二卷第18頁、第44頁背面、偵四卷第3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5、56、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李政庭因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暈眩、左側肩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於102年1月31日至國仁醫院就診、陳建豪、蔡豐裕於102年2月4日,分別受有左側顏面切割傷3公分併肌肉受損、左脇穿刺傷3公分之傷害,因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陳建豪、蔡豐裕受傷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10、13、14頁、偵二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本件全部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傷害李政庭部分,於偵訊時先是辯稱沒有攻擊李政庭,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李政庭先攻擊伊,伊是正當防衛(見偵四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部分,於第一次偵訊時供 陳確有 用工具刀刺陳建豪,而蔡豐裕是自己拿刀跌倒,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只有徒手攻擊陳建豪及蔡豐裕,因案發現場有很多鐵工具,所以陳建豪、蔡豐裕可能是被現場的的鐵工具劃傷(見偵三卷第7頁、偵四卷第25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一再反覆,本院甚難輕信。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庭、陳建豪、蔡豐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證述明確(李政庭部分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背面、偵四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52頁;陳建豪部分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偵二卷第18頁、偵四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65、66頁;蔡豐裕部分見警二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偵二卷第44頁背面、偵四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1頁),且前後互核相符,並無矛盾瑕疵之處。
證人李政庭、陳建豪、蔡豐裕所述內容,顯較被告所陳可信性高。再參酌李政庭、陳建豪、蔡豐裕所受傷害並非輕微,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照片在卷可據,而依卷內證據,被告與李政庭、陳建豪、蔡豐裕間,並無何等重大仇隙存在,李政庭、陳建豪、蔡豐裕要無傷害自己身體達如此程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由被告與陳建豪、蔡豐裕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為空曠可供停車之路面,並無鐵工具,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1頁),足徵被告辯稱只有徒手攻擊陳建豪及蔡豐裕,因案發現場有很多鐵工具,所以陳建豪、蔡豐裕可能是被現場的的鐵工具劃傷云云,顯屬推託矯卸之詞,仍無可取。再者,被告在與陳建豪發生爭執後,既持利刃傷害陳建豪、蔡豐裕,則在情緒不滿之下,以「我今天騎出去外面等你,今天不殺死你,我就不放棄」等語恫嚇陳建豪,與常情並不相悖。
(三)至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二所述傷害陳建豪、蔡豐裕,為正當防衛行為,依法行為不罰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號、30年度上字第1
040號分別著有判例。查當日被告與陳建豪、蔡豐裕有發生肢體爭執,為被告與陳建豪、蔡豐裕所不否認,而被告及陳建豪、蔡豐裕對於事情詳細發生經過各執一詞,被告亦未提出當日受陳建豪、蔡豐裕傷害之證明,是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陳建豪、蔡豐裕有動手傷害被告,亦難認被告自始均無傷人之犯意,縱使陳建豪、蔡豐裕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亦屬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對陳建豪、蔡豐裕上開傷害犯行不能阻卻違法而仍需負其刑責。
(四)綜上,本院稽核被告所述一再反覆,憑信性不高、證人李政庭、陳建豪、蔡豐裕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方式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一致,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李政庭、陳建豪、蔡豐裕、恐嚇陳建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傷害陳建豪、蔡豐裕,係分別基於傷害故意先後實施數個態樣不同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既非單一行為,所侵害者亦為個別身體法益,是被告傷害陳建豪、蔡豐裕之行為,係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之二傷害罪。被告所為3次傷害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輕微糾紛動輒傷害他人身體,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實屬不該,且犯後推諉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等之梅花扳手、不詳利刃各1支,本院審酌未經扣案,復缺乏確切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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