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瓊如

選任辯護人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瓊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2段1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 紀雪鳳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1段260巷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而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機車以時速約44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陳瓊如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因而與紀雪鳳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紀雪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膝浸潤性傷口等傷害。陳瓊如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雪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瓊如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6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47、77至79頁),並有告訴人紀雪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開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42、49、55至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

 ⒈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2段151巷與大仁路1段260巷均為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該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處道路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7、31、33頁)。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上開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le地圖上之距離認定,告訴人紀雪鳳所騎上開機車2秒行駛距離約24.78公尺,換算車速為時速約44公里(計算式:24.78÷2×3.6≒44),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294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⒉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與其右方車即告訴人紀雪鳳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紀雪鳳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紀雪鳳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紀雪鳳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⒊告訴人紀雪鳳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1段260巷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而依前揭規定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道路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機車以時速約44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紀雪鳳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13年11月18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陳瓊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紀雪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至該鑑定意見書固認該處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告依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行進之距離及經過之畫面時間,推算其車速約為時速33公里,稍有逾越速限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以上開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le地圖上之距離認定,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約5.3秒行駛距離約48.85公尺,換算車速為時速約33公里(計算式:48.85÷5.3×3.6≒33),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294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依上開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秒數及Google地圖上距離之計算方式,並非精準認定時間及距離,所計算被告車速逾越時速約3公里,有尚在計算容許誤差範圍內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尚難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已逾越速限行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紀雪鳳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紀雪鳳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紀雪鳳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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