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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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晉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新臺幣柒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於其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楓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晉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2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期間,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妥可獲得以其提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
二、劉晉愷與「小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由外籍人士「 阿吉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劉晉愷再依「小楓」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0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莊門市,接續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7萬元後,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劉晉愷尚未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第一銀行帳戶即經該銀行於113年3月13日上午0時17分許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內款項,因而未生掩飾、隱匿附表編號3、4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晉愷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1月15日一基隆字第000006號函及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36712卷第25頁、第37頁、第131-134頁,本院卷第73-85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原無之限制,其適用已趨於嚴格。
⒋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稱:我有拿到21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迄今未繳回前開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如適用現行法,本案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仍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被告提領即遭圈存,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及依照犯罪計畫,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甚明,渠等就此部分所為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4所涉洗錢部分,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乃犯罪階段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其就各部分所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相同法益,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其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得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仍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其量刑準據,併予審酌上開事由。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為警查獲,經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間陸續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50頁),被告猶未思警惕,再次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共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亦因渠等洗錢既遂行為,而面臨難以追索之窘境;附表編號3、4部分則因第一銀行帳戶於被告提款後不久,經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內款項,使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日後有回復損害之可能。被告所為,同時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或後續金流,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係負責末端之提款分工,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居於犯罪核心或主要獲利者之地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無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與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另基於罪刑相當之考量,審酌被告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於同日之極短期間內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動機相同,其均係分擔提款一責,犯罪情節相似,惟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該法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共計14萬元,經被告提領7萬元,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剩餘7萬元因未及提領而遭圈存在第一銀行帳戶內,有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該筆7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領、轉交之7萬元,性質上固同屬洗錢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惟酌以被告僅負責提款,並已將其領得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取約定報酬,其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對前揭款項無處分權限,若對被告沒收實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依指示提款、將領得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取得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2100元報酬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見113偵36712卷)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下午9時許,佯以王寶鳳媳婦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寶鳳佯稱:需要用錢,請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寶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10時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王寶鳳於警詢時之指述(第50-51頁)
⒉王寶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王寶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58-5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頁、第52-55頁、第61-63頁)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下午9時56分許,佯以王家雯同事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家雯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王家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10時9分許
3萬元
(其中1萬元未遭提領)
⒈告訴人王家雯於警詢時之指述(第66-67頁)
⒉王家雯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王家雯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72-73頁、第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第68-71頁、第76-77頁)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下午9時5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 林淑惠 佯稱:需要借款云云,經林淑惠轉述,致林思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未遭提領)
⒈告訴人林思燕於警詢時之指述(第83-84頁)
⒉林思燕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95-10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第85-86頁、第89-93頁、第103頁)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0時5分許,佯以謝典恩友人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典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謝典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10時11分許
1萬元
(未遭提領)
⒈告訴人謝典恩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09-110頁)
⒉謝典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119-12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頁、第111-117頁、第121頁)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