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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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國際通百貨公司」購物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店內所有之卡通信封八份、卡通貼紙簿一本、信紙十份、貼紙九份、信套四份、髮夾一個、潤脣膏一個、流行CD一個、隨身小鏡一個、行動電話吊飾四個、口紅筆一枝、唇蜜一個、電池一個及行動電話來電顯示器四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旋為店主甲○○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甚詳,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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