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861號、第6872號、第927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8月18日,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被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93年8月26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高雄市文化中心廁所或高雄市其他不詳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⑴
94年7月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行方不明人口,採集尿液送驗。⑵同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謝維昌 合資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⑶同年10月23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伊
自屏東戒治所釋放後3至4個月,約在93年11月間開始,至94年12月13日止,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不諱,核與證人謝維昌證稱:94年8月20日13時許,與被告一起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廁所內共同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相符,而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0日(檢體編號:H223號)、同年10月31日(檢體編號:H2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4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公克)無訛,有該局94年12月
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5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7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8月18日,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被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
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93年8月26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93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2日21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併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其為警查獲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94年8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
1公克),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而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與證人謝維昌合資購買,供渠等2人一起施用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謝維昌陳稱甚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