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水果刀壹支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債台高築,屢遭債權人催討欠款,情急之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至臺北市○○路○段○○○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將機車停放於華南銀行信義分行騎樓下,隨即身負黑色背包,頭戴安全帽,自大門迅速衝入銀行跳入第五號櫃檯內,著手強盜銀行內財物,不意於著地時滑倒,起身後旋自黑色背包內取出水果刀一把,嚇令在場人員不要靠近,至使該銀行襄理庚○○、行員己○○等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站立於原地不敢動作。該銀行保全人員甲○○於二樓監視器螢幕發現戊○○躍入櫃檯後,旋即下樓衝入銀行櫃檯,以電擊棒嚇阻戊○○,慌亂中戊○○手持之水果刀掉落地面,該銀行襄理庚○○趁其二人正僵持對峙之際按警鈴求救,嗣經警到場合力將戊○○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其供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及黑色背包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乙○審理時,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至臺北市○○路○段○○○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將機車停放於銀行騎樓下,身負黑色背包,頭戴安全帽,自大門衝入銀行跳入第五號櫃檯,於著地時滑倒,起身後旋自黑色背包內取出水果刀一把,嚇令在場人員不要靠近,嗣與保全人員甲○○對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其因債務力大,精神恍惚,經過銀行,就進去了;警偵訊時並未自白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為強盜犯行,其衝入銀行,實因支票退票,一時心焦,精神恍惚,發洩情緒而已,且其並未喝令行員交出財物或限制行員自由逕自搜索財物,又倘其有意搶銀行,豈有僅攜帶無威嚇作用之水果刀之理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員己○○、襄理庚
○○及保全人員甲○○於警訊及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水果刀一支及黑色背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其次,證人己○○、庚○○、甲○○及警員丁○○、丙○○於乙○審理時雖均證
稱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或歇斯底里等語,縱然屬實,惟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對於銀行附近巷弄地形熟悉,因債務問題無法解決,致一時衝動,衝入銀行行搶,當時只想趕快有一筆錢來解決債務,所以才會有行搶的念頭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伊連續兩個月被債主要債,沒有好的方法解決,一時情緒失控,搶銀行給警察抓,來躲債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於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持水果刀搶銀行?)是的。(何以如此?)因其妻支票之事及朋友借票,沒錢軋才如此,遭人逼債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於乙○審理時供稱:伊警訊時有說要一筆錢解決債務,警訊時其有思考,但沒有反駁,案發當天沒有喝酒吃藥等語;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張育銘 於乙○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情緒已穩定下來等語;及經乙○勘驗警、偵訊筆錄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對於警員及檢察官之訊問均詳為應答,復就犯行細節逐一陳述,記憶清晰,核與警、偵訊筆錄內容相符,且答訊情況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於警訊時既經思考始詳述其犯罪之動機及經過,於偵查中亦應答無礙,自白其犯行,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及警、偵訊時之意識,均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之警訊筆錄錄音內容,雖係由被告依照警訊筆錄朗讀而後錄製,惟警訊筆錄既已交由被告閱覽甚至朗讀,被告並於閱覽後認為無訛且緊接於筆錄之末行簽名及按指印,即表示筆錄之內容為被告所確認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及警、偵訊時有何精神障礙之情事,自足認其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末查,水果刀之刀身係由金屬製成,甚為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持水果刀威嚇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在場人員,致證人己○○、庚○○等因心生畏懼而站立於原地不敢動作,業據證人己○○、庚○○於乙○調查時證述綦詳,是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辯稱水果刀無威嚇作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於乙○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為強盜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水果刀,其刀身係由金屬製成,甚為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無疑。又被告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處斷,惟按特別刑法,針對一時之社會情況而為制定,以應特殊需要,故施行期間亦有定限者,學說上稱之為限時法( 韓忠謨 著刑法原理第五三九頁參照);查懲治盜匪條例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例之罪名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理由如下:
㈠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
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又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然國民政府首次發布施行命令之時間為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經明定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依規定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
㈡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則
,限時法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論者以懲治盜匪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自屬對現時法基本定義有所誤會。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施行期限期滿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僅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如主管機關未為公告,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
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認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查: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亦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甚明(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紀錄足參)。且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非公告重新三讀制定之新法,益證其然。從而,該四十六年之修正程序,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過程及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
㈣或有謂:懲治盜匪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仍為現實上有
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做為法源。
㈤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懲治盜匪條
例為有效之情況下所為之解釋,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者,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顯有誤會。且該號解釋認定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是否有效作成解釋。綜合前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然有效而得予適用,爰適用普通刑法審判。
五、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雖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乙○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債台高築,需款恐急,即擬以脅迫之方式強盜財物,對被害人之心理、財產法益戕害甚鉅,且對社會秩序、人民之生活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未遂未有所得、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及黑色背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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