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功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功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之「於103年5月14日17時31分許
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於103年
5月14日17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下列為警拘提後至採尿送驗之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民國91年7、8月間云云。惟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分別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不待深論。被告於103年5月14日17時3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3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441號)各1紙在卷可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69頁、第71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參同卷第14頁),亦足認定。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之情,業經上開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前述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當日為警拘提後至該次採尿前經過之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詞與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及尿液檢驗結果不合,復乏堅實事證可實其說,自難逕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功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徹底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被告張功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功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起訴,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減刑,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17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4日14時37分許,為警因毒品案件持拘票前往張功穎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將之拘提到案,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採尿過程表示並無意見等語,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4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9年間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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