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10號原告 劉曣全 被告 方秀琴
吳聲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又有無排他管轄合意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人之債務履行地。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仲介公司即代理人出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每月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原告,即逕自解除系爭契約,自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及給付違約金,並返還其預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74萬0,359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因糾紛而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租賃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約定尚難逕認有排他效力,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是本件應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首揭說明,本件尚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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