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薄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六項最後一行關於「應由被告平均
負擔」記載,應更正為「應由被告分別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