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 吳秋光 之配偶,並與吳秋光育有訴外人
吳知諺 、 吳昭霖 2子,被告2人則為吳秋光與前妻 吳文慈 所生
之女兒。吳秋光已於民國94年8月21日死亡,伊、吳知諺、
吳昭霖與被告等5人均為吳秋光之法定繼承人,每人之應繼
分各為1/5。吳秋光生前於94年8月間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2,632元,及其死後之喪葬費用642,400元、塔位
費用110,000元等支出,合計815,032元,均由伊自吳秋光生
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
戶中,提領伊在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通
公司)工作之薪資,及其他自有財產予以墊付。又伊因先前
在順大裕公司任職,而涉及訴外人曾正仁廣三集團掏空案件
,始向吳秋光借用上開帳戶,供明通公司轉帳對伊給付薪資
之用,是該帳戶內之金額實為伊歷年工作所累積之收入,應
為伊所有,而非吳秋光之遺產;縱認明通公司匯入該帳戶內
之金額應屬吳秋光遺產,因伊與吳秋光間就借用帳戶一事而
成立之借名契約,因吳秋光死亡而終止,則伊基於該帳戶內
金錢所有人之地位,亦得對吳秋光之遺產主張請求返還,是
以被告抗辯:伊係自吳秋光之帳戶內領取金錢,並無以自己
之財產,墊付吳秋光生前醫療費用與死後喪葬及塔位等費用
之事實等語,即非可採。至於伊自該帳戶內提款之金額,雖
與伊提出之醫療、喪葬費用單據上所載金額並非完全符合,
惟一般人在提領款項時,通常不會在每一筆支出實際發生時
再提領等額之金錢,而係就可能支出之金額預作估計後再為
提款,是以,伊在94年8月20日接獲醫院對吳秋光所發病危
通知後,為支付醫療費用及禮儀社訂金,預先或在同日自上
開帳戶內提領自己之存款,應符合人之常情,被告另以伊自
上開帳戶內提款之金額與日期,與伊所提單據不符為由,否
認伊曾墊付上開醫療、喪葬與塔位費用,亦無足取。再者,
一般後事之處理,從死亡後到出殯前,必須佈置靈堂守靈、
辦理法事、普渡祭拜、印製訃聞予親友,對於前來致哀之人
必須贈送毛巾等答禮,另告別儀式中以樂隊伴奏,儀式後以
遊覽車載送死者親友至火葬場將遺體火化,最後辦理散宴答
謝親友,亦屬不可或缺;吳秋光家境既屬小康,自不能寒愴
地隨便下葬,故伊花費上開便當、散宴、國樂、遊覽車、訃
聞、毛巾、答禮禮盒等費用,以為吳秋光辦理後事,應屬合
宜,被告援引最高法院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作成之91
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見解,抗辯伊不得就收斂、埋
葬以外之費用請求其等負擔等語,與一般民間習俗上,繼承
人應按應繼份比例,負擔被繼承人喪葬禮儀所必要之費用者
,顯然不符,亦不可採。是伊既曾為吳秋光墊付醫療、喪葬
與塔位費用共815,032元,被告2人自應依其等繼承吳秋光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163,006元。至於被告2人因就
吳秋光生前遺留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建號
1961號、1998號房屋(以下簡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代墊稅捐與費用合計22,825元,固得請求伊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其中1/5即4,565元,惟被告2人以對伊之此項債權,與
伊對被告2人所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後,被告2人就抵銷後之
餘額,對伊仍負有給付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16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吳秋光之遺產總額至少有1,738,305元,超過原
告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與塔位費用752,400元,是原告實
可利用遺產支付此等費用,其竟捨近求遠向被告請求給付,
顯與常理相違。又原告雖主張:其係自吳秋光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上開帳戶內,提領明通公司給付予其
之薪資後,用於支付吳秋光生前醫療費用與死後喪葬、塔位
等費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工
作所得;況原告既自稱其因先前在順大裕公司任職,涉及曾
正仁廣三集團掏空案,方借用吳秋光之帳戶供明通公司匯入
薪資,倘原告所述上情為真,其顯係為規避自己之債權人對
其薪資有所請求甚或聲請強制執行,始以薪資存入吳秋光開
設之帳戶內,則該等業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薪資,應認係吳
秋光所有,而屬於其遺產之一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竟再主
張對該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實已嚴重違反禁反言與誠實
信用原則;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與吳秋光就借用帳戶之事存有
借名契約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不足採,故
原告以該借名契約因吳秋光死亡而終止為由,主張應屬吳秋
光遺產之上開帳戶內存款應係其個人所有,更非有據。再者
,原告自上開帳戶內提款之金額與日期,與其所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上顯示之醫療費用支出情形全然不符,由此益見原告
主張其曾為吳秋光代墊醫療費用等語,並非實在。又依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及法務部(79)法律字
第9071號解釋意旨可知,喪葬費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且
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之喪葬費用中,有關國樂12,000元、遊覽車8,000元
、便當1,600元、散宴15,000元、訃聞4,000元、毛巾12,000
元、答禮禮盒10,000元,或與喪禮至哀之性質不符,或屬喪
家回贈與祭者奠儀之禮儀,均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另普渡用
品所指為何並非明確,亦難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是原告縱
有墊付以上費用之事實,仍不得請求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例
負返還責任。又被告2人已就吳秋光生前遺留之上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代墊稅捐與費用合計22,825元,則原告應
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1/5即4,565元,故倘認原告本件請
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此項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為吳秋光之配偶,並與吳秋光育有吳知諺、吳昭霖2
子,被告2人則為吳秋光與前妻吳文慈所生之女兒。吳秋光
於94年8月21日死亡,伊、吳知諺、吳昭霖與被告2人共5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5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
㈠原告在吳秋光生前,有無以自己之財產為吳秋光支付醫療費
用62,632元?若有,其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
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2人依其等就
吳秋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對其返還該項醫療費用,有無理
由?
㈡原告另本於前揭條文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告2
人就吳秋光之喪葬費用642,400元及塔位費用110,000元,按
應繼分之比例對其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無法證明其在吳秋光生前,曾以自己之財產為吳秋光支
付醫療費用62,632元;且該項醫療費用並非前揭民法條文及
最高法院判決所稱因遺產管理、分割與執行遺囑所生之費用
或稅捐,故原告本於上述條文與判決內容,請求被告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上開醫療費用,並非有據:
⒈原告主張其於吳秋光生前,曾以自己財產為吳秋光支付醫療
費用62,6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提出之昱晏救護車公司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
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病患聘僱
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
診費用醫療收據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書證,僅
能證明吳秋光於94年8月1日起至其於同年月21日死亡之前,
因委請救護車送醫、在醫院內治療疾病及僱請看護而支出費
用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上開單據內所載費用係由原告所支
付。原告雖另提出吳秋光生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
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訴外人明通公司於
94年12月16日出具、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現職員工丁○
○小姐(按即原告),其薪資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
八月間,匯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戶名:吳秋光先生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秋光先生,無誤,特此證
明」等語之證明書1紙,並主張:其於吳秋光生前,向吳秋
光借用上開帳戶,供訴外人明通公司轉帳以支付其工作薪資
;上述吳秋光之醫療費用,係其自該帳戶內提領後支付等語
,且明通公司針對本院向其查詢:原告自88年2月至94年8月
間,在該公司工作所得之薪資,係匯入或轉帳入何人帳戶?
之問題,於97年10月14日所發該公司明財字第971014001號
函文說明第2項內容,亦與原告所提前述證明書之記載相同
。然以上書證至多只可證明明通公司曾將原告於88年2月至
94年8月之薪資撥入前開帳戶,另該帳戶內之金錢,在吳秋
光於94年8月21日死亡前1日,曾被提取60,000元之事實,惟
明通公司撥入吳秋光所開設前開帳戶內之金錢,依據民法第
60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受託保管該等金錢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僅有與該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之吳秋光,就該帳戶內之金錢,得對該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是原告縱曾於吳秋光死亡前1日自上開帳戶提款,
該等被提領之金錢亦非屬原告所有,更何況原告未進一步證
明其確曾將所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吳秋光生前花費之上開醫
療費用,從而前述關於上開帳戶內金錢來源及提款紀錄之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曾為吳秋光支付其生前之醫療費用。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吳秋光生前,確有
以自己之財產為吳秋光支付上述醫療費用之事實,就此項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已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況且,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及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
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
係就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
衍生之費用與稅捐應如何支付、或繼承人應否分擔上開稅費
之問題,加以規定與闡釋,原告主張其於吳秋光生前所支付
之上開醫療費用,性質上根本非關於遺產管理、分割與執行
遺囑所生之稅捐與費用,則原告上開主張即便為可採信,其
本於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告依其2人
就吳秋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支付之醫療費用,仍非
有據。
㈡吳秋光之喪葬與塔位等費用,應由其遺產負擔,原告本於民
法第1150條前段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意旨,請求被告2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吳秋光之喪葬費
用642,400元及塔位費用110,000元,亦屬無憑:
原告另主張:伊於吳秋光死後,以吳秋光生前開設之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及
其他自己之財產,為吳秋光支付喪葬費用642,400元及塔位
費用1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估
價單2紙及東海七福金寶塔塔位、牌位價目表1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其
等就吳秋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攤上開喪葬與塔位費用等
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喪葬費用應
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
;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
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由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範
圍內,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觀之,顯見立法者
應亦認為喪葬費用乃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必須之
支出,故由遺產負擔為合理,因而規定一定數額內之喪葬費
用,在計算繼承財產時得予扣除。準此以觀:
⒈原告自吳秋光生前開設之上述帳戶內提款支付吳秋光之喪葬
與塔位費用部分,本即係以吳秋光之遺產支付該等費用,而
非以原告自己之財產墊付,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按應
繼分比例,分擔該部分已由遺產支出之喪葬與塔位費用。原
告雖主張: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係伊在訴外人明通公司工
作所得之薪資,故應為伊所有;伊係因先前在順大裕公司任
職,涉及訴外人曾正仁廣三集團掏空案件,始與吳秋光訂立
借名契約,向吳秋光借用上開帳戶,供明通公司給付伊薪資
之用,而伊與吳秋光間之借名契約,因吳秋光死亡而告終止
,伊得取回該帳戶內之金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承前
所述,明通公司撥入吳秋光生前所開設上述帳戶內之金錢,
其所有權業已移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於吳秋光
在世時,僅吳秋光得對上開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現
吳秋光既已死亡,其遺產復未辦理分割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原告於97年7月3日所具民事準備書狀第4頁末行,
及被告於97年8月28日所具民事答辯㈡狀第4頁第3行),則
吳秋光對上開銀行之該項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由包括兩造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原告自稱其為上開帳戶內金
錢之所有人等語,要不足採。至原告所稱其係因與吳秋光間
訂有借名契約,而向吳秋光借用上開帳戶存放自己之工作所
得等語,與一般受僱他人工作者,係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雇主
匯入薪資之常態事實不相符合,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與吳秋光間究於何時、
何地曾達成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又其要求明通公司將其工作所得薪資匯入吳秋光帳
戶內之可能原因甚多,或係其有意將該等金錢贈與吳秋光,
或係吳秋光向其借款,實不一而足,故僅憑明通公司將原告
之薪資匯入上開帳戶,當不足以推論原告與吳秋光間曾經成
立借名契約。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與吳秋光間之
借名契約,借用吳秋光生前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放其工作所得
,即應承受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
利益,則原告主張:其與吳秋光間之借名契約因吳秋光死亡
而消滅,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應回歸為其所有等語,當難採憑
。是上開帳戶於吳秋光死亡時之存款餘額,既應認係吳秋光
生前寄託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之金錢,而應由吳秋
光之全體繼承人繼受對該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
於吳秋光死後,由上開帳戶內提款支付吳秋光之喪葬與塔位
費用,自應認為係以吳秋光之遺產支付該等費用,原告主張
其係自行支出該等費用,請求被告2人返還依其等應繼分比
例計算之金額,自乏依據,而不能准許。
⒉至於吳秋光之喪葬費用642,400元及塔位費用110,000元,扣
除原告於吳秋光死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支付之205,000元
(參見卷附原告所提上開帳戶存摺記載之94年8月22日至24
日提款紀錄)後,餘額547,400元,並未超過前揭遺產與贈
與稅法條文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喪葬費用上限1,000,
000元;且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列吳秋光遺產明細表顯示,吳秋光之遺產共16筆
,價值合計1,738,305元,扣除業經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之上
開帳戶內存款205,000元後,其餘價值仍足敷支應前述547,4
00元之喪葬費用與塔位費用,則依前揭說明,該筆喪葬與塔
位費用應自遺產中支出。況吳秋光之遺產(包括上開遺產明
細表所列不動產、存款、投資等積極財產,及喪葬費用之消
極財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規定,上開喪葬與塔位費用之債務應仍為包括兩造在內
之吳秋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各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規定,被告就
該喪葬與塔位費用之公同共有債務,並無明確的「應有部分
」,原告茲就喪葬費用債務先作分割,請求被告2人負擔依
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係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此與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
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之規範意旨實有
違背,自屬於法不合。至於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
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係最高法院針對另一由繼承人之一在
遺產業經分割後,就其為被繼承人遺產繳納之地價稅、田賦
代金、田賦實物、遺產稅、罰金、登記規費,請求他繼承人
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訴訟有無理由,所表示之見解,既非判
例,且所涉案情與本件訴訟係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
何支付、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者,均不相同,原告援
引該判決見解,據以請求被告2人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攤
上開喪葬與塔位費用,尚乏依據,本院亦不受該判決內容之
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曾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吳秋
光生前所花費之醫療費用62,632元,且其主張之該項醫療費
用,亦非民法第1150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民
事判決所稱因遺產管理、分割與執行遺囑所生之費用或稅捐
;又吳秋光死後發生之喪葬費用642,400元與塔位費用110,0
00元,應由遺產支付,原告在吳秋光之遺產未經分割前,不
得逕行請求被告2人負擔上開仍屬公同共有債務之一定比例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
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2人依其等繼承吳秋光
遺產之比例,負擔上開醫療、喪葬與塔位費用,即各對其給
付16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喪葬費用
中,是否有非屬必要支出之部分,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被告以其2人因就吳秋光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代
墊稅捐與費用,所取得請求原告償還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
金額之債權,所為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由?暨其他主張或舉證,因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
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