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貸款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89年6月15日邀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利息
則按年息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1,441元。
另,乙○○已於起訴前即91年12月24日死亡,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丙○○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
爭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存款授信帳戶
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對原告請求不爭執,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陳述或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