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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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9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貳萬伍仟
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⑴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向其申請貸
款新臺幣(下同)40,854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
(固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1日起95年12月21日止,每
月平均本息3,833元。惟被告迄今尚有26,184元,尚未清償
。⑵被告前於93年9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
應繳金額,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因被告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迄至96年10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
同)25,319元、利息2,502元,合計27,821元,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
信用卡帳戶查詢表及授信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
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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