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簡易庭裁定移送(97年度斗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104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彰化縣○○鄉
○○路行駛,途經該路與富農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且未打右轉燈,即貿然右轉富農路,因此擦撞同向後
方直行至該處,由原告乘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兩手肘、兩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7
年度斗交簡字第0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本
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下
同)436,932元(含醫療費用14,271元、就醫交通費22,661元
、精神上損害40萬元,其中超過27萬元部分為裁定移送民事
庭後擴張請求)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
之判決,並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也有過失,應負三成過失
責任,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及無收據部分,就
醫交通費往返員生醫院按6百元,往返卓醫院按3百元,從原
告受訓之憲兵學校往返其住處則按2千元計算始為合理,無
往返必要者應剔除,至其請求之精神賠償應以3萬元為當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在刑事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本院
97年度斗交簡字第0161號刑事卷可稽,被告因此經本院依過
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堪
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4,271元,經核其所提員生醫院
、健泰診所、卓醫院、彰化秀傳醫院之費用單據,實際支出
金額合計1,790元,被告固應予賠償。惟其餘2,978元為健保
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在提供保險給付後,
有代位行使保險對象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此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領受健保給付時,依法即移轉於中央健
康保險局,而不得再據以請求;至所稱營內部分9,503元,
則無收據可資參證,其亦自承該部分醫療免費,此部分應不
予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790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就醫計需交通費用共22,661元,係由其法定代理
人乙○○以自用汽車載送,未實際支出,惟至醫療院所就醫
,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載送原告就醫所
付出之勞費,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基於身分及親情之
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但究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載送就醫時,雖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付,仍應認
為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為加害人之被告請
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從其田尾鄉住處到員生醫院就醫每次往
返費用709元,2次共1,418元,到卓醫院就醫每次往返費用
425元,6次共2,550元,到彰化秀傳醫院就醫往返1次之費用
1,059元,除彰化秀傳醫院往返交通費用被告無異詞外,96
年11月4日往返卓醫院請領健保給付醫療費用明細之費用,
並非醫療必要,應予剔除,其他計算其法定代理人載送及等
待就醫時薪、時間,皆屬概略估算,不能盡信,被告辯稱往
返員生醫院每次6百元、往返卓醫院每次3百元不失為適當之
計算標準,則此部分往返員生醫院2次、卓醫院5次及彰化秀
傳醫院1次之必要交通費用,合計為3,759元。原告另主張其
由田尾鄉住處到受訓練地點憲兵學校(設台北縣○○鄉○○
路)申請營外就醫,往返每次交通費用2,939元,合計6次共
17,634元部分,其中於96年10月13日原告本來就應回憲兵學
校,與就醫看診無關,於96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則均
係在學校附近之健泰診所看診,尚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其法定代理人北上陪同營外就醫之費用,與原告本人應支出
者有別,不能混為一談;其中於96年10月21日往返田尾住處
、憲兵學校,於96年10月27日返回田尾住處,於96年10月28
日返回憲兵學校,共往返2次以便至卓醫院看診,則屬必要
,同時段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單獨之往返,則非屬原告就醫
所應支出者。原告主張其往返田尾住處與台北縣五股鄉憲兵
學校,每次交通費用2,939元,亦僅為概略推估,所憑以計
算往返時間7個小時,也屬較長,況台北至彰化、 員林 間之
火車、汽車等長途大眾運輸工具便利,此段長途交通費用,
宜以相當於台灣鐵路局自強號票價計算即為已足,加計從五
股鄉至台北車站,員林至原告田尾住處之計程車費,並參考
被告陳稱員林到田尾計程車費用為300元等情,本院認為原
告主張往返每次交通費用2,939元尚屬過高,被告抗辯往返
合理費用為2,000元,則略為嫌低,往返1次之交通費用應以
2,300元為相當,原告往返共2次之必要交通費用為4,600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8,359元,逾此
金額部分,應駁回之。
⑶精神上賠償:原告為職業軍人,車禍時在憲兵學校受訓(常
士分科班),月薪約為3萬多元,現在台中市憲兵隊之隨隊
連隊服務,月薪4萬多元,名下有機車1台,無土地等不動產
,亦無存款及其他貴重物品;被告為加油站員工,月薪4萬
多元,現已離婚(車禍後之97年5月間離婚),有1子要扶養
,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陳明。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外傷痊癒後
仍留有明顯傷疤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為其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
,始為相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
精神上賠償合計為190,149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於車禍時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前方汽車之動向,為
其於刑事偵查中承認無訛,於本院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
,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亦當場表示無意見,
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顯然,自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原告嗣後再表示拒絕分
擔肇事責任,委無可採。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
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之過失程度
為百分之3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33,1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在133,104元及自97年11月7日(為擴張請求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附民部分免裁判費),併依法命由
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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