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李清香 委託原告處理李清
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經全國不動產新和加盟店營
業員即被告乙○○到府招攬仲介,原告表示拒簽委託書,並
以售價淨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仲介服務費、土地增
值稅由仲介吸收,出賣人不予負擔。嗣系爭房屋以價金305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共分4期付款,買受人第一次於民國97
年4月22日付款30萬元,經仲介提取5萬元,同年5月22日第
三次付款,買受人將30萬元支票分為兩紙,一紙105,092元
,作為繳稅金額,原告當時詢問被告乙○○,被告乙○○表
示交付尾款時再予補足,後於同年6月10日付清尾款並交屋
,詎被告乙○○不肯履行約定,拒絕給付稅金105,092元,
致使委任人應得之款項蒙受損失,為此依據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退還稅款部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委託被告乙○○銷售時,告知底價為300
萬元實拿,不願負擔屋況維修之責任,後被告甲○○帶訴外
人即系爭房屋買受人 駱威宇 看系爭房屋時,出價305萬元斡
旋,與原告斡旋時,被告乙○○明確告知原告,買方出價
305萬元,並再次與原告確認成交金額300萬元實拿,另5萬
元為仲介服務費,原告並未提及增值稅須由買方或仲介負擔
,在買賣成立簽約過程中,也未提及或要求記載於買賣合約
約定事項中,直到交屋之後才提出。故原告並無要求賠償之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屋時,有約定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
原告不予負擔,由被告負擔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任。惟依證人李清香到院證述情節,顯無法證明原
告與被告間曾達成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之合意,另按李
清香與駱威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款約定:土
地增值稅由乙方(既出賣人李清香)負擔,有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係口頭委任,而無書面契約,惟針
對土地增值稅負擔此等與契約內容不符之意思表示,衡情應
要求書面記載以為憑証,佐以97年5月22日買受人第三次付
款時,甚至將價款分為票面金額各為105,092元、194,908元
之支票2紙,其中105,092元即係供繳納土地增值稅,有價款
收付明細表、支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益見兩造是否確有原
告所述之合意,顯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答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部份或處理事務有何過失之情
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
增值稅105,092元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5,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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