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395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兄弟,與被告戊○○為
夫妻,原告與被告甲○○原約定共同扶養照顧訴外人即兩人
之母丙○。民國93年間,丙○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治療牙齒
,原告因此先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1,500元,並
由被告甲○○負擔費用之2分之1,當時雙方俱無意見。詎被
告兩人明知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原告在要求被告甲○○
分擔時,亦均有提供醫療費用單據供查,竟於97年1、2月間
,為損害原告之人格,多次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婿丁○○家
中及家族親戚眾人之面前,故意以丙○上開牙齒醫療費用僅
有45,000元之不實言論,誣指原告虛報費用為131,500元,
吃父吃母,騙兄騙弟,而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被告
戊○○復於97年2月29日晚間,打電話到原告家中,對訴外
人即原告之妻 陳淑香 稱原告「瞞騙父母、吃兄吃弟」等語,
再度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97年3月1日,原告撥電話給被
告,在電話中要求被告應出面澄清,被告戊○○竟仍直指原
告「瞞騙父母、吃兄吃弟」,造成原告之人格嚴重受辱。嗣
原告檢具當年支出費用之醫療單據,多次要求被告出面澄清
,均置之不理,更仍一再對外惡意詆毀原告等情,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3,1500元及
自起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夫妻於97年1、2月間多次於丁○○
家中及家族親戚眾人面前,以不實言論誣指原告,並非事實
,被告否認之。原告曾主動告知被告夫妻,丙○在彰化秀傳
醫院之牙齒治療費用估計約17萬元,由丙○帳戶提領5萬元
,其餘12萬元由原告與被告甲○○平均分擔,被告甲○○乃
於93年6月25日將6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嗣於96年間,丙○之
牙齒常感不適而回診接受治療,被告聽旁人提起牙齒治療行
情價約4萬元至5萬元,應無高達17萬元之譜,被告戊○○電
彰化秀傳醫院經轉知牙齒費用約4萬元,加上治療費用共
52,950元。由於被告轉帳6萬元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均未提
出收據,被告在獲知治療費用僅5萬餘元,價差約12萬元後
,衡情當然會向原告詢問。被告戊○○與原告之妻陳淑香在
97年2月29日通電話時,僅係詢問陳淑香是否知悉牙齒治療
費用未達17萬元等等,並未指稱被告瞞騙父母、吃兄吃弟,
陳淑香為原告之妻,對於被告戊○○所詢是否屬實,自會評
斷,尚不致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即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損,
對原告之名譽應無損害。另被告戊○○在97年3月1日與原告
之對話,似無原告所指之內容,縱認為有此對話,亦僅存於
原告與被告戊○○之間,並無第三人聽聞,未造成第三人對
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僅造成原告內部名譽受損,尚
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而內部名譽受損並不在名譽權保
障之範圍,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有損害,難謂有理。茲被告既
至多僅是詢問何以牙齒治療費用17萬元與彰化秀傳醫院之門
診收據相差10餘萬元,而就此非明知不實之事以詢問方式提
出質疑,主觀上並無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對原告之人格
亦無貶損之處,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退步言,如認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93年間其母親丙○在彰化秀傳醫院醫療牙齒共支
出醫療費用131,500元之事實,有所提93年5月29日至93年12
月1日之門診收據影本為證,復有該醫院97年8月26日97明秀
(醫)字第971113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合計自費總額
131,450元)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因分擔丙○牙齒
治療費用,於93年6月25日匯款6萬元給原告,亦有所提匯款
傳票影本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
四、被告二人曾在其母丙○、父 施東南 面前,指稱原告瞞騙父母
兄弟、吃兄吃弟等詞,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被告戊○○
在97年2、3月間,與原告或其妻陳淑香在電話中,亦表示:
就丙○治療牙齒費用問題,原告事實只花費45,000元,從頭
到尾只花費5萬2千多元,竟然虛報為131,500元,瞞騙父母
,瞞騙兄弟等語,有原告所提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可證。由此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於97年1、2月間,有在兩造親人
前指摘原告虛報丙○之牙齒治療費用,瞞騙父母、吃兄吃弟
,被告戊○○並在電話中向其配偶陳淑香再度表示原告虛報
費用,瞞騙父母,瞞騙兄弟等語,應屬可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行為人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表示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
散佈於眾之意圖,因既對於第三人表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他人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到貶損,自亦應認係名
譽權之侵害。本件被告二人向原告之親人,表示原告有「虛
報丙○之牙齒治療費用,瞞騙父母,吃兄吃弟」之事,顯然
足以貶損原告個人之社會上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並
非僅為單純之詢問。而原告因丙○治療牙齒確實支出醫療費
用131,500元,被告指摘其浮報金額,瞞騙父母,吃兄吃弟
,亦非真實。被告雖辯稱前曾向彰化秀傳醫院查詢醫療費用
支出情形,該醫院發給之門診收據載明費用額僅有5萬2千多
元,就此項非明知之事實以詢問方式提出疑問,並無侵害名
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查被告固曾於96年11月16日向彰化秀
傳醫院查詢丙○治療牙齒費用情形,有所提病患門診收據影
本可參。惟該份收據,就丙○自93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
止之就診費用,並未詳列出來,任何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
之人,稍加察看,即可發現此項問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又吝於向丙○或原告核對查證明白,即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
名譽之言語,指摘原告瞞騙父母,吃兄吃弟,其注意義務顯
然有欠缺,自難謂為無過失。況有無虛報該醫療費用,以瞞
騙父母,占胞弟便宜,乃僅涉個人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即使能證明為真實,
亦屬毀謗,其所辯各節,要無可取。至於信用則係指人在社
會上之經濟評價而言,被告上開言詞,應僅係貶損原告之名
譽,侵權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同時侵害其信用,則尚非
可採。綜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審酌兩造為兄長、弟媳關係,暨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
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31,500元,尚嫌過高,應以36,000元始為相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於本
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用,併依法命兩造
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第、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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