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93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嗣中華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由原
告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
50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中華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
按期繳款,迄至97年4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30,794元,利息3,835元,以上合計34,62
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查詢表為證。並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34,629元,及其中30,794元自97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具狀稱其無力
負擔上開欠款,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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