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乙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穿越該路口,適有 歐在 (00年0月000日生、無配戴安全帽)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擬利用該交岔路口旁之民權路立體停車場出口處違規由西向東橫越民權一路,違反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之規定,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甲○○見狀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歐在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造成歐在人車倒地,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委由路人報警將被害人送醫,並留於現場,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 陳演祺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力聖照 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歐在之妻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穿越該路口,而與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擬利用該交岔路口旁之民權路立體停車場出口處違規由西向東橫越民權一路之被害人歐在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歐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且違反慢車應靠右側行駛之規定,亦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穿越該路口,而與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擬利用該交岔路口旁之民權路立體停車場出口處違規由西向東橫越民權一路之被害人歐在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歐在死亡等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五頁及偵查卷第
三、四頁)。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且違反慢車應靠右側行駛之規定,亦有過失云云。然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之重型機車在其遵行之慢車道停止線前即有長達十點七公尺之煞車痕,顯見被告從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前,即有看見被害人歐在從交岔路口旁之民權路立體停車場出口處由西向東欲橫越民權一路;且依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違反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又該處道路寬敞、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乙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害人歐在為一年逾七十歲之老人,衡情,其騎乘腳踏車之速度應當不快,被告竟仍與之發生擦撞,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一般駕駛人以車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下行駛,駕駛人之平均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參(見大偉書局編印最新實用六法全書附錄),被告在其遵行之慢車道停止線前即留有長達十點七公尺之煞車痕,益徵被告顯有超速行使之情形,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二○○○一三八四號函及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交一字第○九二○○一五四六八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原審卷第二三頁)。是被告之所以閃避未及,應係其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至被告所辯被害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且違反慢車應靠右側行駛之規定一節,經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本案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歐君 (即歐在)身亡,其行向之號誌不明,未便遽作認定等語,參酌高雄市○○○路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單向寬約即有二十二點八公尺,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路面寬敞,一般人要騎腳踏車闖紅燈橫越該道路之情形,較難想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下,自不能僅以被告片面之供述,遽認被害人歐在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之情事。又被害人歐在係騎乘腳踏車,沿青年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擬利用該交岔路口旁之民權路立體停車場出口處由西向東橫越民權一路之情,此觀告訴代理人 歐震煌 於原審中陳稱:我父親應該是橫越青年路到停車場,然後再從停車場橫越民權路才對,因為我家住在道明中學附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歐車於交岔路口北側西向東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之規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三頁),與同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情形不同,自無逆向行駛可言。但被害人既有違反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之規定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乙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未能及時煞車而撞及被害人歐在,其有過失,已甚明顯;雖被害人歐在違反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之規定,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再者,被害人歐在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倒地,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十至二五頁),足見被害人歐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肇事後即委由路人報警將被害人送醫,並留於現場,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陳演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力聖照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證人陳演祺、力聖照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所謂自首,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坦承該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首。本件被告於警員到場後即坦承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雖辯稱被害人也有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情事云云,僅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足認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歐在騎乘腳踏車,沿青年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擬利用該交岔路口旁之民權路立體停車場出口處由西向東橫越民權一路,固有違反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之規定,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同有過失,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歐在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之情事,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情形不同,應無逆向行駛可言,有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被害人歐在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亦同有過失云云,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委由路人報警將被害人送醫,並留於現場,嗣警員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應認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認定適用,亦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害人歐在有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亦同有過失,為事實之認定,容有錯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有理由;另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情形,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歐在於死,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害人歐在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又被告雖符合自首規定,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與原判決認定不同,情節較輕,綜合雙方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