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陳瑞壁 、癸○○、庚○○、己○○、戊○○、乙○○、丙○○、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瑞壁、癸○○、庚○○、己○○、戊○○、乙○○、辛○○、丙○○、甲○○、丁○○○等十人,實際上皆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五樓及高雄市○○區○○○路○○○號二樓、高雄市○○區○○○路五十一之二號二樓等處所,嗣因政府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高雄市苓雅區第六屆里長選舉,為冀求 渠等 屬意之高雄市苓雅區第六屆福隆里里長候選人 林寶村 能順利當選,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詎陳瑞壁一人,癸○○、庚○○、己○○、乙○○、戊○○等五人,辛○○、丙○○與 許謀盛許洪寶許鳳娥許雯琪 等六人(許謀盛、許洪寶、許鳳娥、許雯琪已判決確定), 郝春森 、郝 蘇金治郝春蘭 等三人(亦均已判決確定)及甲○○、丁○○○等二人竟分別或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分別備妥身分証、印章、戶口名簿等相關文件,自行或委託如附表所示之人,連同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九十年房屋稅繳款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非法方式,將渠等之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之處所,使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將之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編造高雄市苓雅區福隆里選舉人名冊,送由區公所函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備查公告確定,使渠等取得前開法定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高雄市苓雅區第六屆福隆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渠等分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福隆里第六十一號及六十二號投、開票所圈選選票,投票支持渠等囑意之特定候選人,致使高雄市苓雅區第六屆福隆里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開票結果該里里長候選人 楊三和 以得票數一千零五十六票當選,另一候選人林寶村則以得票數六百四十九票落選,嗣前述陳瑞壁等人於投票完成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又均紛紛將戶籍遷離。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壁、癸○○、庚○○、己○○、戊○○、乙○○、辛○○、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受託代遷戶籍之 劉妍坊陳浴文 分別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三八至三九頁),並有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四日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市地新三字第○九二○○○五七八三號函附房屋所有權人登記檔案影本七份暨異動索引一份、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高市苓 戶字第○九二○○○三八一五號函附戶籍資料十三份、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同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九二○○一一五○六號函附建築物照片及繪圖屋內平面圖、高雄市苓雅區福隆里第六屆里長選舉第六十一號及第六十二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九、二一○至二三八、二四○至二八六、九七至一○二、一九八至二○三頁、原審卷㈡第十二、十三至十九頁、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三、三六至七九頁),足見被告等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七三九四號判決亦足參照。被告等既單純係為選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移戶籍至上開處所,且亦前往投票,則被告等之行為已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無疑義。是核被告壬○○、癸○○、庚○○、己○○、乙○○、戊○○、辛○○、丙○○、甲○○、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癸○○、庚○○、己○○、乙○○、戊○○等五人間,辛○○、丙○○與已判決確定之許謀盛、許洪寶、許鳳娥、許雯琪等六人間及甲○○、丁○○○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陳浴文、被告癸○○、庚○○、己○○、乙○○、戊○○、甲○○、丁○○○利用不知情之劉妍坊,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代辦戶籍遷入手續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不思傾力維護投票之正確性,竟以遷戶籍之非法方法影響投票之結果與正確性,以身試法,敗壞選情,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及被告等之身心、家庭、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瑞壁、癸○○、庚○○、己○○、戊○○、乙○○、丙○○、甲○○、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皆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其等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辛○○除自行辦理遷移戶籍外,並受託將許謀盛、許洪寶、丙○○、許鳳娥等多人之戶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非法方式,將渠等之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之處所,此據其供承在卷,妨害投票之犯罪情節較重,其雖係初犯,惟近年來我國歷次選舉政府莫不大力宣導乾淨選風之重要,被告辛○○對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將受刑事之處罰,應有所知,仍基於與侯選人之特殊利益、情誼關係,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犯罪顯非係一時失慮所致,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仍有受刑之必要,自不宜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 黃惠珠張美照 、許謀盛、許洪寶、許鳳娥、許雯琪、郝春森、郝蘇金治、郝春蘭部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茲不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姓名│遷入地址│遷入日期及辦理人│遷出日期│├──┼────┼───────────┼─────────┼────┤│一│壬○○│高雄市○○○路○○○號│90.12.26│91.06.20││││三樓( 林珠麗 所有)│陳浴文(不知情)││├──┼────┼───────────┼─────────┼────┤│二│癸○○│高雄市○○○路○○○號│91.01.28│91.07.18││││五樓(丙○○所有)│劉妍坊(不知情)││├──┼────┼───────────┼─────────┼────┤│三│庚○○│高雄市○○○路○○○號│91.01.28│91.07.18││││五樓(丙○○所有)│劉妍坊(不知情)││├──┼────┼───────────┼─────────┼────┤│四│己○○│高雄市○○○路○○○號│91.01.28│91.07.17││││五樓(丙○○所有)│劉妍坊(不知情)││├──┼────┼───────────┼─────────┼────┤│五│乙○○│高雄市○○○路○○○號│91.01.28│91.07.17││││五樓(丙○○所有)│劉妍坊(不知情)││├──┼────┼───────────┼─────────┼────┤│六│戊○○│高雄市○○○路○○○號│91.01.28│91.07.17││││五樓(丙○○所有)│劉妍坊(不知情)││├──┼────┼───────────┼─────────┼────┤│七│辛○○│高雄市○○○路○○○號│90.12.12│91.06.10││││二樓(林寶村所有)│自行辦理││├──┼────┼───────────┼─────────┼────┤│八│丙○○│高雄市○○○路○○○號│90.12.12│91.06.11││││二樓(林寶村所有)│辛○○(知情)││├──┼────┼───────────┼─────────┼────┤│九│甲○○│高雄市○○○路五十一之│90.12.27│91.07.01││││二號二樓( 林慶豐 所有)│劉妍坊(不知情)││├──┼────┼───────────┼─────────┼────┤│一○│丁○○○│高雄市○○○路五十一之│90.12.27│91.07.01││││二號二樓(林慶豐所有)│劉妍坊(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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