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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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二八一、二八四-一、二八六、二八七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闢建鴨寮,養鴨及養魚,其實際使用情形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逾五年以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等語,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向訴外人 楊登宜 購買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當時並不知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實益,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闢建鴨寮,作為養鴨及養魚之用(實際占用面積及使用情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恢復系爭土地原狀,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薄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九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稱,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向訴外人楊登宜購買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當時並不知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實益,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予上訴人云云,惟查,楊登宜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處分土地之人,是縱使上訴人確有由楊登宜處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是否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上訴人或收回使用,其自屬有權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能阻止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五、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為旱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相片可知該處甚為偏僻,又依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函,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採取砂石,(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是亦可見該地位於偏僻荒涼之處所,及上訴人占用共計二點六九八三公頃(其中二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占用一點六三八二公頃、二八七地號土地占用0點五四五0公頃、二八一地號土地占用0點四九五六公頃、二八六地號土地占用0點0一九五公頃),均作為經營養殖鴨隻及養魚之用,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十元,八十七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地價謄本各一份為證(見一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金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㈠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一個月之租金損害為六七四六元,共三十一個月租金損害為二0萬九一二六元。(計算式:26983×60×0.05÷12=6746;6746×31=209126)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一個月之租金損害為八九九四元,共二十九個月租金損害為二六萬零八百二十六元。(計算式:26983×80×0.05÷12=8994;8994×29=260826)。以上㈠、㈡合計為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㈢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九九四元。原判決第四項命給付之金額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四項命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準許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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