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有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復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鐵鎚等物,是在旗山鎮一修花園一間叫馬廟撿到的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結稱:「確實有失竊上開物品。」、「機車行照及保險卡,我都放在工地裡面,沒有外出時,就沒有帶出去,所以應該沒有遺失。」、「(問:是否有到過旗山鎮一修花園遊玩)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是被告顯無可能在旗山鎮一修花園撿拾被害人甲○○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等重要文件,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顯見被害人甲○○對被告並無敵意,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害人丁○○指陳在卷,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為佐。被告雖辯稱:該車是我向朋友綽號「 阿興 」之 鍾景光 借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該車是0位同鄉朋友綽號『阿興』男子給我的。」、「(問:綽號叫『阿興』男子住何處?年籍資料?要如何與阿興男子聯絡?)我只知道住六龜鄉、確實地點不知道,年籍資料不知道,都是他自己來找我的。」、「(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有朋友鍾景光在場」等語在卷(見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字第七九三四五號卷第一頁正、反面),顯與前開供述該車係向朋友鍾景光借的等語不符,又鍾景光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自無法傳喚到庭,被告又無法提供綽號「阿興」者之詳細年籍住所以供查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又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據被害人戊○○指訴甚詳,並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鑰匙一支、現場查獲照片四幀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該車是我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七點左右,向一個叫 陳文成 的人買的。」、「(問:陳文成年籍、姓名?)我不曉得。」等語,然該引擎號碼K0000000C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左右失竊一情,並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口頭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報案,然因未帶任何證件致未能立案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六警刑移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三、四頁),是被告顯無可能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即向「陳文成」購買前開自用小貨車,且被告迄未能提出「陳文成」之詳細年籍、住所以供查證,所辯上情,亦無足取。至犯罪事實㈣部分,亦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復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現場查獲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木板門一片是向丙○○之母親章 陳燕 要的,抽水機是撿來的。」等語。惟據證人章陳燕到庭證稱:「我到工寮時,就看到被告將木板門拿在手上,當時我先回去向我兒子說有人偷門,再回去工寮時,三台抽水機也不見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足見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綜上各節,原審因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並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連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引擎號碼K0000000C自用小貨車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四一五之一號前,竊取被害人 王華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部分,業據被告辯稱:該車係向 林和成 借的等語,核與證人即林和成之姊 林秀美 於警訊證述:「(問:乙○○被警方查獲之自小貨車是否就是你弟弟借他的)是的。」、「(問:該部失竊自小貨車乙○○是於何時向林和成借的?)約借十餘天,詳細日期不詳,當時是由我出面向林和成借的。」等語相符(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刑移字第八○七號卷第九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高雄縣六龜鄉興隆村村長 張隆華 到庭結稱:「我知道的是證人林和成以前是開保養廠的,我有看到他有一部自小貨車沒有掛牌,但是不是林和成有借被告,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足徵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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