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酒」補充為「用約3瓶啤酒」;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富於警詢承認有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補充證據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其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3565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起訴,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多次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心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33號被告劉旭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科學園區某雜貨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3)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