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基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基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明知該紅色手拿包及現金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取出現金1萬元,並將之侵占入己」,應更正為「明知該紅色手拿包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從該紅色手拿包內取出現金1萬元,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該紅色手拿包留在原處,旋即離去。」,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出具之便箋1份(見偵查卷第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所侵占之物,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後業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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