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 潘聖文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吳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25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潘明雄 之繼承人之一,潘明雄生前曾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以被告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及其上同段7069建號建物(包括共用部分同段7106建號之應有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潘明雄於98年5月31日死亡後,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債權人 蘇勝鑫 於100年11月間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7日就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原告為防止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拍賣,不得已代被告向蘇勝鑫提出1,300,000元之清償提存,經蘇勝鑫領取完畢;原告並代位被告交付發票日102年9月25日、面額160,2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蘇勝鑫,蘇勝鑫方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嗣後始知被告於原告代位清償前,早已清償對於蘇勝鑫之所有債務,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將因拍賣而對原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仍故意消極不就系爭執行事件為任何救濟,亦未要求蘇勝鑫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原告受有合計1,460,250元之損害(計算式:1,300,000元+160,250元=1,460,250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蘇勝鑫間之民事糾紛,概與被告無關。原告於對蘇勝鑫清償前,並未告知或詢問被告,被告事後始知悉原告逕向蘇勝鑫清償。原告如為防止系爭房地遭拍賣,應係借款或匯款與被告,使被告持該款項向蘇勝鑫清償。原告於對蘇勝鑫清償後,立即對蘇勝鑫提起刑事侵占、詐欺及被信等告訴,足見原告係為增加蘇勝鑫犯罪之證據,始代位被告對蘇勝鑫清償。原告已對蘇勝鑫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請求蘇勝鑫返還1,300,000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應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為潘明雄借用被告名義投標取得(案號: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445號),潘明雄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潘明雄死亡後,其財產由原告及訴外人 潘依欣 共同繼承。(本院卷第4至8頁)⒉蘇勝鑫前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
告強制執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7日遭查封登記(案號:系爭執行事件)。
⒊原告於102年4月1日以「原告願代位債務人 蘇吳金華 清償債
權人蘇勝鑫新臺幣130萬元,符合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附支票通知,惟受取權人蘇勝鑫拒絕受領寄回,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為由,向本院辦理提存(案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本院卷第9至10頁)⒋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系爭支票與蘇勝鑫,請
蘇勝鑫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卷第45至50頁)⒌被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言詞辯論期日中自
承:「原告(即本件被告)欠蘇勝鑫的錢已經還清了,是於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存之前就還清了,所以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蘇勝鑫之間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了」等語。(本院卷第15頁)⒍因蘇勝鑫已領取原告前開向本院提存之1,300,000元現金,
原告即對蘇勝鑫另案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院卷第16至17頁)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0,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又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即就所謂「善良風俗」之見解,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係指法律行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及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清償對蘇勝鑫之債務後,故意消極不對系爭
執行事件為任何救濟,或要求蘇勝鑫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其誤認被告仍為蘇勝鑫之債務人,而向蘇勝鑫代位清償,被告前揭不作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潘明雄借用被告名義投標取得(案號: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445號),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潘明雄死亡後,潘明雄之財產由原告及潘依欣共同繼承。蘇勝鑫前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7日遭查封登記,被告於102年4月1日以「原告願代位債務人蘇吳金華清償債權人蘇勝鑫新臺幣130萬元,符合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附支票通知,惟受取權人蘇勝鑫拒絕受領寄回,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為由,向本院辦理提存(案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原告復於102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系爭支票與蘇勝鑫,請蘇勝鑫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代位被告向蘇勝鑫清償提存之1,300,000元,業經蘇勝鑫於103年5月6日聲請領取,並於103年5月13日領取完竣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觀之前揭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寄與蘇勝鑫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原告及潘依欣先前已將面額1,300,000元之支票寄給蘇勝鑫,經蘇勝鑫退回後,由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將該1,30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在案。由於執行處通知除本金外,尚有利息及執行費用,均應由債務人清償。經原告聲請閱卷後,除本金外,執行費為10,400元,鑑價費為3,600元,利息依執行名義所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共27個月為146,250元,以上合計為160,250元,故將此金額支票寄給蘇勝鑫,並請蘇勝鑫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堪認原告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存在,致誤認被告仍為蘇勝鑫之債務人,為防止系爭房地遭拍賣,而代位被告向蘇勝鑫清償合計1,460,250元(計算式:清償提存1,300,000元+系爭支票160,250元=1,460,25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為增加蘇勝鑫犯罪之證據,始代位被告向蘇勝鑫清償云云。惟蘇勝鑫是否構成犯罪,繫於其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並非以原告之代位清償行為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言詞辯論期日中自
承:「原告(即本件被告)欠蘇勝鑫的錢已經還清了,是於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存之前就還清了,所以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蘇勝鑫之間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了」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原告清償提存1,300,000元及寄發系爭支票與蘇勝鑫前,已清償對於蘇勝鑫之債務,而與蘇勝鑫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與蘇勝鑫間為親戚關係,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以,被告於清償對蘇勝鑫之債務後,既明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導致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拍賣,而使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潘依欣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應積極就系爭執行事件為相關救濟行為,以防止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賣取得。惟被告不但未就系爭執行事件為任何救濟行為,亦未要求蘇勝鑫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被告係故意消極容任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以迫使原告必須向蘇勝鑫代位清償上開款項,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前揭消極之不作為,業已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及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其不知原告逕向蘇勝鑫代位清償;原告如為防止
系爭房地遭拍賣,應匯款或借款與被告,使被告持該款項向蘇勝鑫清償云云。惟被告既已向蘇勝鑫清償債務,且明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使原告、潘依欣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負有積極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救濟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事前是否知悉原告向蘇勝鑫代位清償,其故意消極容任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之不作為,已足以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既已於原告清償提存前向蘇勝鑫清償完畢,原告自無再提供款項與被告,使被告持該款項向蘇勝鑫清償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對蘇勝鑫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不得再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雖對蘇勝鑫獲得勝訴判決,然迄今尚未獲得蘇勝鑫給付,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自蘇勝鑫獲得給付,則原告所受損害迄未獲得填補,其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1次損害雙重填補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105年10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經蘇勝鑫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於對蘇勝鑫清償後,猶故意消極容任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致原告誤認被告仍為蘇勝鑫之債務人,而向蘇勝鑫代位清償,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0,250元,及自10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予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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