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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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一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一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一奎於民國102年1月8日8時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因不滿該所承辦戶政業務之公務員 李錦賢 告知所申辦其女初領國民身分證事宜尚缺文件,遂無法辦理等情,明知李錦賢當時仍依法執行職務中且該戶政事務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務機關,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詞當場侮辱李錦賢;李錦賢為告發趙一奎妨害公務之上開犯行,遂拿取趙一奎置於櫃檯上之身分證,暫離其職務行至辦公室後方影印,趙一奎為取回其身分證,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辦公室影印機處,徒手推開李錦賢並揮拳毆打李錦賢頭部,致李錦賢受有左側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李錦賢告訴。
二、被告趙一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女兒之國民身分證初領事宜,因申辦不成,有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李錦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李錦賢未經伊同意取走身分證, 伊才 跑去影印機旁推開李錦賢取回身分證,並未揮拳毆打李錦賢頭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雅言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李錦賢,並衝進辦公室在影印機處推開李錦賢而取回其身分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錦賢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職員 鄧金招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課員李錦賢之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職員證影本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為取回其身分證,衝進辦公
室影印機處,不僅徒手將告訴人推開,還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李錦賢指證歷歷,且與證人鄧金招證述:影印機在座位後方,被告就跑進來打告訴人頭部1拳,問告訴人為何拿其身分證去影印等語大致相符,又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2年1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勢相合(見警卷第6頁、第10頁,偵卷第12頁、第16頁反面),是認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侮辱公務員李錦賢,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數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被告所犯上述2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拿取被告之身分證,離開櫃檯到辦公室後方影印
遭被告毆傷,因告訴人前以文件不齊為由否決被告之申辦,故告訴人顯非係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施強暴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竟因申辦其女之國民身分證初領不成,對依法執行戶政業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降低當時在該所辦公之戶政事務所職員及洽公民眾對公務執行之尊崇性及服從性,不利國家整體正確價值之建立,有礙往後公務推展之順利;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取去其身分證影印而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溝通,反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