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3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字第 3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教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教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拘役40天」更正為「拘役40日」,第5 、6 行補充為「於102 年7 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公司內與保險人員共飲罐裝啤酒約2 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黃教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黃教訓於警詢坦承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並增補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警員張國松及卓聖賢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本案行為時未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為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惕厲改過,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自述生活狀況尚需扶養居住於養老中心之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聲請人請求從重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12號被 告 黃教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訓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天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11日21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教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於90、100年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貴法院判處拘役40天、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見其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