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文宗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沿臺南市○市區○○○路接大順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南科火車站,行經環東路與大順九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楊淳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楊淳閔人車倒地,受有胸痛不適,右手、右膝、左膝擦傷,左小腿拉傷,雙膝、胸部、右腕、左小腿及多處挫傷等傷害(王文宗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門及右後側葉子板亦有不規則凹陷及烤漆脫落之損壞。詎王文宗明知其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可能使對方駕駛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為必要之協助照護、留下聯絡資料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情況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楊淳閔報警處理,員警依楊淳閔提供之資訊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文宗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過,嗣後並發現該車右後車門及葉子板部分受有相當程度之撞擊損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楊淳閔,當時我確實有聽到「碰」一聲,但我以為是壓到路上坑洞或是被東西砸到,因為我載客人趕時間,就沒有下車查看,而且楊淳閔是從後方撞到我的車,我坐在駕駛座開車,怎麼可能會知道後面的狀況,直到警方告訴我後,我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沿臺南市○市區○○○路接大順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南科火車站,行經環東路與大順九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楊淳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車經過,而當時現場氣候環境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
2至3頁、偵一卷15至16頁、本院卷第13、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淳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至11、23、26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2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楊淳閔騎乘之機車車頭有撞擊痕跡並倒置在環東路與大順九路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門及葉子板部分受有相當程度撞擊損傷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12至14頁)於卷可參。另楊淳閔受有胸痛不適,右手、右膝、左膝擦傷,左小腿拉傷,雙膝、胸部、右腕、左小腿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分別於105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3日至醫院及診所就診乙情,亦有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 希拉亞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7至9頁),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淳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我騎乘機車在環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行經環東路二段與大順九路路口時,環東路二段方向是綠燈,所以我繼續直行,騎到十字路口時突然我的左側有一輛計程車從南科六路衝出,對方速度很快,我踩煞車後就撞上對方右側車身,我彈飛至路中間,起身後想看對方車牌,但對方完全沒有停下來,已經往大順九路直行而去,我的機車前車頭撞擊到對方車輛的右側車身等語(警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日我從神隆公司載客人要前往南科火車站,我駕車自神隆公司出發,左轉南科七路,左轉環東路二段,左轉大順九路,右轉大順七路,左轉西拉雅大道,前往南科火車站,我有開車經過環東路與大順九路路口,並坦承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當日行經大順六、七路與西拉雅大道之營業自小客車確係其所駕駛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佐以被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確實先後行經大順九路(展旺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大順七路與西拉雅大道路口及大順六路與西拉雅大道路口,與被告所述行車路線相同,有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警卷第12至13頁);觀諸大順九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有明顯遭撞擊痕跡,該車後保險桿與車身有明顯脫離情形,而該支監視器路影畫面時間顯示為「2016/4/1317:29:05(與正確時間誤差約
9分鐘)」,距本件案發時間僅約數分鐘(警卷第12頁),再審酌員警就案發現場拾獲之車身碎片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處比對,該碎片大小、顏色恰與上開車輛右側車身遭撞擊毀損處大致相符,有上開車輛毀損處照片及碎片比對照片可參(警卷第1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在西拉雅大道與台19線之中油加油站旁,聽到「卡卡」的聲音後下車查看,才發現車輛後方保險桿拖行在地面上,現場警方所拾獲之車身碎片係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所掉落等語(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4頁),足證案發當日被告接送客人自神隆公司前往南科火車站途中,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實遭受撞擊而有毀損之情形。
⒉被告雖稱不知與楊淳閔發生碰撞云云,然被告於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當日我駕車行經環東路二段與大順九路時(即案發現場),有聽見「碰」一聲,我以為是物品飛過來擊中我的車或者是車子壓到坑洞的聲音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聽到車輛撞擊聲。被告雖辯稱:因為我的車子以前也發生過這個問題,車子都沒什麼問題,所以我沒有下車查看云云,然被告另自承:聽見「碰」一聲後,我有左右看了一下,但車子沒有異樣,所以我就繼續行駛,後來我在西拉雅大道跟台19線中油加油站時,聽到「卡卡」的聲音,才下車查看發現我車子的後保險桿掉落等語(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對其車輛於行駛途中有無聲響、異音甚為敏感,其駕駛過程中如有非車子行駛中正常運轉之聲響,會特別注意甚且下車查看;況觀諸被告車輛右後車身之撞擊痕跡照片:不僅烤漆掉落,且車身板金有多處凹陷而呈不規則狀,堪認被告車輛遭受撞擊時之力道非輕,況被告所處駕駛座位置距該右後車身撞擊處亦非甚遠,甚難想像被告會認為僅係輕微碰撞而判斷對車子行進過程無害。又被告雖稱:是楊淳閔從後面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我坐在駕駛座開車,怎麼可能會知道後面的狀況云云,然被告既身為職業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對車身四周特殊交通狀況之注意能力顯較一般人為高,且一般車輛均裝設有車內外後視鏡,衡情一般人均可自後視鏡察覺後方之交通狀況,況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並非大型貨車,縱楊淳閔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就一般物理法則而論,被告坐在駕駛座上應可明顯感受到相當之撞擊力道,難謂其不知車輛後方發生撞擊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認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與楊淳閔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可能導致對方車輛駕駛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離去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明確,足見汽(機)車駕駛人肇事後,有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之義務,若未符合此項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要求,復未經他方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以供追查,即逕行駕車離去,自難認有何得先行離開之正當事由存在,應即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之「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楊淳閔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王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明知楊淳閔受傷,竟未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楊淳閔之同意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顯見其漠視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參酌其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楊淳閔達成和解或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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