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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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劉旭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富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其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3565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多次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心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被告劉旭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富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海埔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騎車蛇行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旭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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