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儒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儒因自己所騎乘登記於胞弟 鄭聰穎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殼毀損不堪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陳玉岐 )無人看管,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得逞,並將該部機車騎回自己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再將竊得之機車外殼以十字剪等工具卸下,並換裝在自己所騎乘之上揭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復以鐵鋸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殼烙碼磨損。嗣被告鄭嘉儒於105年3月14日上午9時35分騎乘懸掛上揭竊得之機車外殼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安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法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鄭嘉儒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殼烙碼疑與車籍資料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嘉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輛機車是我弟弟去偷的,是我弟弟去騎回來的」(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一)被害人陳玉岐於104年11月5日向警方報案,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失竊。警方即調閱該處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一名穿灰白上衣、衣服上有英文字、白色短褲之男子於104年11月5日凌晨3時44分出現在該竊案地點之路口,然後騎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該男子於行竊前是與他人共乘一部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現場。再追查竊疑人所騎的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鄭聰穎」(即被告之弟)。此部分偵辦過程,有被害人陳玉岐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7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0頁)、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41頁)、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5頁)、竊盜地點之地圖(本院卷第156頁),及被告與鄭聰穎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6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之弟鄭聰穎於104年11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入獄服刑(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案是發生於鄭聰穎入獄前。經警方詢問鄭聰穎有無涉入本案,鄭聰穎於104年12月10日警詢時坦承竊取被害人陳玉岐之前述機車,並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灰白上衣、衣服上有英文字、白色短褲之男子就是其本人,另一個同往現場之友人綽號叫「 小伍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之警詢筆錄)。鄭聰穎另於偵訊時承認其確實是本案實施竊盜犯行之人(見本院卷第
145頁之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證據,起訴鄭聰穎於上述時、地竊取陳玉岐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機車,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鄭聰穎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14日9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安溪西路口,因未帶安全帽而為警欄檢。警員發現被告所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原車籍資料上係記載紅白色車殼,當時已被改換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藍白色車殼,且車身上多處印碼遭磨損(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之搜證照片)。被告先向警方供稱藍白車殼是其向資源回收廠買來的,復改稱是自己偷的(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稱是「資源回收廠拿的」、「弟弟鄭聰穎竊取的」、「我剛好在彰南路邊撿到車殼拿起來用」等多種矛盾不一的說法(見本院卷第37頁、第78頁)。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領有殘障手冊,經本院依職權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由精神科醫師1名、臨床心理師2名、社工師2名共同完成鑑定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整體而言,個案於鑑定時對於實際資訊的說法幾乎完全脫離事實,例如犯罪史或學歷資料。說話明顯前後矛盾,然接受鑑定者面質時未呈現明顯情緒或遲疑的反應。即個案在陳述非事實資訊時,其表現神色自若。若個案不是高明的詐病者,就是思覺失調症病患脫離現實的陳述模式。根據病史及鑑定過程推論其陳述的邏輯性明顯不佳,思考模式貧乏而跳題,與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病患)常見思考模式相近。論及詐病可能性部分,個案與一般詐病者之表現不相像的部分在於:個案在會談時並沒有去強調自己的精神疾病、病症;一般詐病者多會誇大陳述或表現精神病症。而個案鑑定時,時常以情感面拜託鑑定者給予同情,幫忙處理這個案件」、「總結:病患確定診斷為慢性化思覺失調症病患(舊稱精神分裂症)」(見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上述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思覺失調症,研判與一般詐病者的表現不相似,被告邏輯性不佳,回答跳題,則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呈現回非所問、前後矛盾之情形相符。是認被告在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院再傳訊證人鄭聰穎到庭作證,證人鄭聰穎具結證述其本人確實有下手竊取000-000號機車,並拆卸改裝車殼,其在入獄前是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入監之後將該車交給母親及哥哥(即被告)使用,本案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之審理筆錄)。觀諸證人鄭聰穎在本院作證時回答流暢、思路清楚,對於作案原因、改換車殼之理由交待明確,且已因本案而判刑確定,其所述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陳玉岐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之偵辦過程,早已由監視錄影畫面鎖定作案車輛(車號000-
000號機車),車主鄭聰穎承認是其本人行竊,鄭聰穎亦因竊盜上述000-000號機車被判刑確定。而被告是鄭聰穎之兄長,證人鄭聰穎入獄後將其名下000-000號機車交給被告使用,並無違常情。縱警方查獲被告騎駛安裝有失竊車輛車殼之機車,仍無法遽認該車殼之取得與被告有關。況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回答前後矛盾不一,其在警詢、偵訊之自白可信性不高,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認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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