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貴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貴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貴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6日10時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6日10時3分許,經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彭貴祿於偵查中固坦承上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假釋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伊於10
2年5月31日因過敏性鼻炎發作,連續一週服用友人 葉麗蘭 提供之「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藥物,導致驗尿報告呈偽陽性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是被告於在102年6月6日10時3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以上開採尿回溯期間曾服用友人提供之「柔他益持續
性膜衣錠」藥物致驗尿報告呈偽陽性等語置辯,惟查,「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該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本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可憑。從而,被告所述於採尿前曾服用友人提供之「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藥物縱令實在,亦不影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葉麗蘭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7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旋於9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