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25號、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雅玲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凌晨4時52分許,行經 孫許春花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見該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處內,並進入孫許春花之房間,徒手竊取孫許春花放置在運動褲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得手後立即離開,嗣警員調閱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陳雅玲於105年10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 黃接鴻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見該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處內,並進入黃接鴻之房間,著手翻找黃接鴻之妻 徐玉梅 所有之格紋皮包,未發現可行竊之財物,又接續拿取黃接鴻所有之黑色長褲(褲子口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10,500元),然因翻動財物之聲音驚醒黃接鴻,黃接鴻見狀大聲喝斥,陳雅玲隨即將黑色長褲丟棄在地而未得逞,適徐玉梅返家,隨即報警,警員到場逮捕陳雅玲而查獲上情。
三、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黃接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下稱偵6825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02號卷〈下稱偵760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許春花、證人即告訴人黃接鴻、證人即被害人徐玉梅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數位輸出採證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數位輸出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頁、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2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8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翻找皮包、拿取長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竊得財物前,因遭告訴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致被害人孫許春花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危害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使其等心理留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將竊得之現金27,000元返還與被害人孫許春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且有輕度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數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頁),維生非易,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之現金27,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孫許春花,前已敘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