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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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係異議人遭他人冒用其名義買車,其已就此部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另其亦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遽以其為裁罰對象,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等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等已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並分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 陳明珠 、異議人本人收受該裁決書等,此有異議人等二人簽收之郵政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裁決書等已生送達之效力,其異議期間應分別自異議人等二人收受裁決書等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算二十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北斗鎮,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至遲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聲明異議(該期間之末日皆非例假日),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聲明異議,亦有本院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