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2日15時45分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2樓陽台翻越至隔壁由甲○○所承租之27號房屋2樓陽台後,持石頭擊破該屋2樓陽台屬安全設備之冷氣窗玻璃,再自該冷氣窗戶踰越安全設備攀爬進入該屋2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附近居民 許淑美 發覺並出聲制止,乙○○乃倉皇逃離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許淑美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窗戶進而為竊盜犯行,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冷氣窗戶乃在避免外人自該尚未裝設冷氣之窗孔侵入,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行,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