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污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許清水 因土地分割共有物案件涉訟,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甲○○則受許清水委託代為尋覓律師及辦理土地分割相關事宜,詎乙○○因該土地分割事宜對甲○○心有不滿,竟於民國95年8月31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本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六法庭,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以「司法黃牛」穢語辱罵當時未到庭之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86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案件開庭錄音光碟1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
三、核被告在前揭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之多數人面前,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辱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本件被告僅抽象的指稱告訴人甲○○為「司法黃牛」,並無具體指摘事實內容,應屬公然侮辱範疇。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