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原審判決書對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內容作片段節錄,但並未就此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未備之嫌。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及同院檢察署出庭所為之證言,確信是本事件最為關鍵之訴訟證據,原審判決理由中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殊有違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引證案之發明創作人不是參加人,原審所認定之主體錯誤。再者原審判決有背離事實真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等事實,泛言其不適用法令、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