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28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為之,合先敍明。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1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為之。又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雖曾於95年1月因郵差未晤訴訟代理人而為寄存送達,然聲請人多次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均未領到判決書正本,聲請人既未收受判決書正本,何有逾期可言云云。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係於95年1月12日(本院原確定裁定誤載為95年1月13日)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仁心 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以為送達,聲請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詎聲請人遲至95年7月11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是否未自寄存之警察機關收受判決,係另一事實問題,不影響於該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曾於95年2月6日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理由,由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已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