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421號、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顏汎秦 、蕭仁凱、告訴人丙○○、丁○○,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五權西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10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越該路口,致車輛失控打滑後駛向機車道,適有與被告甲○○同向行駛之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五權西路從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越該路口,旋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後撞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處,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顏汎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結果。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2人所涉前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丙○○、丁○○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96年1月11日調解回報單1紙,及本院96年1月11日96年度彰小調字第4號、96年度彰小調字第5號、96年度彰小調字第6號、96年度彰小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卷第53-6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