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09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須經1年以上治療無效,始得請領殘廢補助費。
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20條規定,上訴人至95年1月3日經宣告禁治產而喪失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時止,仍係於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限內,因此在其有效期限內發生之事故、疾病,上訴人得請領保險給付。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因換發殘障手冊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殘廢鑑定,結果為多重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有鑑定書為憑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本件上訴人之保險事故,並非發生於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限內之事實認定,予以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