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6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參台、錄放音機貳台、電話機壹台及簽賭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自民國(下同)
95年11月2日起至同月9日止,多次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三星」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2號即為「二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3號即為「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藉以牟利。嗣於95年11月9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賭單1張及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3台、錄放音機2台、電話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3台、錄放音機2台、電話機1台及簽賭單1張扣案可稽,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則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多期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期數、獲取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扣案之傳真機3台、錄放音機2台、電話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