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3、4、6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3、4、6號所載;又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5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編號第3、4、6、7號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3、4、6號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5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編號第3、4、6、7號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